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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鹏师道】浅析骗取贷款罪

文章来源:润鹏观点 2022-01-12 17:35:00 广东律师事务所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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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7日,润鹏律所的卢杨奇律师为大家分享了《浅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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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骗取贷款罪的由来和变化修订
为进一步保障金融机构贷款安全,立法机关在1997年《刑法》已设置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贷款类罪名的情况下,又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进一步织密贷款类罪名体系。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其中关于骗取贷款罪规定的变化引起了民营企业家的广泛关注。原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至7年有期徒刑。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1档刑罚的“其他严重情节”删除,也就是说,对于第1档刑罚,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罪第一档刑中,并没有关于情节的规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的后果,即上述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就第二档升格的法定刑而言,其适用条件包括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情形。要准确适用第二档刑,在实务上必须正确理解“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含义。

实务上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贷款资料上作假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即便全部归还了贷款,也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并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这是在难以认定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不能直接适用第一档刑的情形下,绕过本条的“前段”规定,直接认定被告人骗取贷款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按理说,原本是不应该这样思考问题的。但是,最近确实有一些并不符合本罪定罪门槛的行为,仅因骗取贷款金额特别巨大,也进入了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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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诉立案标准
最高检、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据此可知,在原立案标准下,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即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修正案关于骗贷罪的修订,金融机构是否有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关于“骗取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就应当立案的规定,只顾及了骗取贷款金额,没有考虑被害人是否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修改相抵触,在实务上已不能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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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1、虽然采取骗贷手段,但提供足额、真实的担保,借款人是否构罪?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不真实,是否构罪?
3、刑法概念上的损失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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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央政策文件对企业家的保护
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2018年11月1日)
习近平总书记:“在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2020年最高检、最高法、国务院提出对民营企业家保护要求的“六稳六保”,其中也专门提到骗取贷款罪,只有违规行为,不至于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不以犯罪论处。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合理判断借款人的行为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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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现实中企业往往要想成功申请贷款,在材料中或多或少有不真实的内容存在,这种贷款给企业家们埋下了一颗颗定时炸弹。骗取贷款罪就像是悬在每一个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威胁着每一个企业家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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