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合同纠纷案

文章来源:经典案例 2021-10-22 10:12:54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贸易公司。

代表人:该公司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明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做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晓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吴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记录。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与被上诉人香港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卿、林建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泰山贸易公司与香港明发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在福建省厦门市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泰山贸易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联丰家俱城”项目21581.52平方米厂房的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香港明发公司,作价人民币24939672元(以下币种同),香港明发公司同意按该价格购买泰山贸易公司的上述股权;香港明发公司应于协议签订时三日内全额支付转让款(付款方式见双方结算明细表);泰山贸易公司保证所转让给香港明发公司的股权是泰山贸易公司在联丰(厦门)家俱城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及所得利润,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泰山贸易公司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涉及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泰山贸易公司承担;泰山贸易公司转让股权后,其享有的与该股权相对应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由香港明发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联丰(厦门)家俱城有限公司作为协议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

泰山贸易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香港明发公司已取得了约定的项目及权益,但香港明发公司始终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泰山贸易公司遂于2012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香港明发公司向泰山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93967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泰山贸易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二)泰山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泰山贸易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泰山贸易公司认为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其除了提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香港明发公司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山贸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泰山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其拥有项目的股权并履行了转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泰山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香港明发公司应于协议签订时三日内全额支付转让款。案涉协议签订于2004年4月28日,根据该约定,香港明发公司应于2004年5月1日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泰山贸易公司认为其多次催促香港明发公司付款而香港明发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但其在起诉时以及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泰山贸易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曾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泰山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且其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47.29元,由泰山贸易公司负担。

泰山贸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山贸易公司拥有“联丰家俱城”项目21581.52平方米厂房的股权,并已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香港明发公司。泰山贸易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合作经营联丰(厦门)家俱城有限公司合同书》可进一步证明泰山贸易公司确实享有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本身,就意味着泰山贸易公司已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并不需要额外的变更履行手续。泰山贸易公司未根据股权实际分得项目房产以及香港明发公司取得项目房产的事实也证明了泰山贸易公司已完成股权转让义务。(二)泰山贸易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09年通过“明发海景苑”的资产置换履行完毕,由于2012年3月黄焕明以个人名义起诉泰山贸易公司的关联公司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资产置换过程中85755723元款项往来系借款,泰山贸易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请,泰山贸易公司只能再行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香港明发公司返还涉案股权或股权对应的房产或赔偿等值损失,而这必将造成当事人更大的诉讼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泰山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山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泰山贸易公司和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明发公司)于2000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联丰(厦门)家俱城有限公司合同书》,拟证明泰山贸易公司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项目的股权;(二)泰山贸易公司的代表人黄华民和厦门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焕明于2004年3月20日共同签署的《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公司合作项目应付厦门明发公司款明细》、《泰山贸易公司已付厦门明发公司款明细》和《关于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公司投资合作几个项目为便于资产组合及帐目清楚双方协定》(以下简称《双方协定》),拟证明双方对合作开发项目的投入及收益进行了结算;(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明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明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2011年度报告,拟证明黄焕明是厦门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涉项目都办理在厦门明发公司名下;(四)“明发海景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2009年8月4日黄焕明向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5755723元款项凭证以及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明发公司支付等值款项的凭证、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黄华民身份证明、2012年3月黄焕明起诉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拟证明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以“明发海景苑”项目房产置换本案所涉项目股权及资产。

香港明发公司答辩称:(一)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约定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时三日内全额支付转让款,而泰山贸易公司起诉时间在2012年4月。泰山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香港明发公司主张过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故其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泰山贸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系因双方2012年3月产生另案争议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亦说明此前其从未主张过股权转让款,本案系其恶意诉讼。泰山贸易公司二审提交的“明发海景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购房往来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仅是针对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的履行争议,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履行的本意,实为配合香港明发公司筹备上市、明确项目权益而签订的。泰山贸易公司自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欲履行的协议,双方合作结算按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进行资产置换。至于双方在履行《双方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泰山贸易公司在起诉前就掌握了其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但其在一审期间却不予提供,因此,不应将这些证据认定为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泰山贸易公司已依据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获得香港明发公司置换给其的价值171174639元的房产,取得了巨额收益,其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泰山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然而,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2004年3月20日的《双方协定》结算本案所涉的房地产项目且泰山贸易公司已经依据《双方协定》中资产置换的约定获得了厦门明发公司“明发海景苑”房产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3月20日,黄华民代表泰山贸易公司、黄焕明代表厦门明发公司签订了《双方协定》,其中约定:厦门明发公司向泰山贸易公司收购资产及结算合作款,原泰山贸易公司资产--“联丰家俱城厂房”21581.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为23739672元,厦门明发公司另加120万元诚意金收购,共24939672元;泰山贸易公司共六个项目由厦门明发公司收购及结算共159210510元,厦门明发公司应付泰山贸易公司的组合资产金额159210510元以“明发海景苑”置换;泰山贸易公司置换“明发海景苑”项目的地上商场及半地下商场共171174639元,置换后泰山贸易公司应再付厦门明发公司11964129元。

2009年,泰山贸易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明发海景苑”房产的所有权。

本院另查明:香港明发公司在内地设立了独资企业明发集团有限公司;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了厦门明发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焕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山贸易公司与香港明发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将泰山贸易公司在与香港明发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所占的利益份额进行转让,并非股权转让。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香港明发公司向泰山贸易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应按照双方结算明细表确定。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4年3月20日《双方协定》作为结算明细表。根据《双方协定》的结算安排,厦门明发公司确认泰山贸易公司在包括本案所涉项目在内的六个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占有一定的利益份额,由厦门明发公司予以收购,并以厦门明发公司“明发海景苑”的房产置换泰山贸易公司的上述利益份额,资产置换完毕后,泰山贸易公司还应向厦门明发公司支付差额款项。泰山贸易公司已经以其关联公司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厦门明发公司处实际取得了“明发海景苑”房产所有权。虽然《双方协定》系由厦门明发公司与泰山贸易公司签署,但香港明发公司与厦门明发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黄焕明实际控制。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3)民四终字第8号案系关联案件,在本案与(2013)民四终字第8号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厦门明发公司对根据《双方协定》以“明发海景苑”房产置换包括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联丰家俱城厂房” 21581.52平方米在内的泰山贸易公司的利益份额不持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泰山贸易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项目利益份额已经通过资产置换取得了相应对价。泰山贸易公司与香港明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泰山贸易公司诉请香港明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再述及。

综上,泰山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47.29元,由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晓 力

                       

代理审判员   沈 红 雨

                       

代理审判员   吴 光 荣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伯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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